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計淨重拾柒點玖捌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只、分裝袋玖拾只、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計淨重伍拾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只、前開分裝袋玖拾只、前開電子磅秤壹台及吸食管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計淨重拾柒點玖捌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計淨重伍拾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只、吸食管壹條、前開分裝袋玖拾只、前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有贓物罪前科,又於民國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5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間,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4月21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某處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17日某時,在同前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95年9月18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6之5號「馥麗旅社」第603室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7.98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計淨重52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管1條、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90只暨與其本件犯罪無關之內含殘渣不明、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9只及毛重
1.1公克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6533號偵查卷第140頁),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即送鑑定時分別標示重量各為18.5公克、0.3公克者)、黑色檢品(即送鑑時標示重量1.2公克者)1包,經鑑定,前者合計淨重17.98公克,後者淨重0.96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659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前開偵查卷第141頁);另透明結晶5包,計淨重5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42123號鑑定書(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54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管1條、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90只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11條第1、2、4項則分別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關於第一級毒品轉讓、持有淨重達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轉讓、持有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因施用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逾前述加重其刑之標準,原應依法加重之,惟其因持有而應加重之刑與其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相較,仍屬輕罪,是其因施用前開毒品而分別持有之行為,仍屬低度行為,當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
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及其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甚多,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7.98公克)、海洛因1包
(淨重0.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計淨重52公克)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3只、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只、吸食管1條、分裝袋90只、電子磅秤1台,乃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殘渣袋9只,其內含殘渣究為何物,並無任何鑑定報告附卷,即屬成分不詳,暨毛重1.1公克之白色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所出具前揭95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659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此等扣案物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之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或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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