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因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