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計拾柒點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於民國97年
7月15日下午4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54室內,查獲被告甲○○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級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並扣得被告持有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7.4公克及0.6公克),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57號簽請報結及以97年度偵字第16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案毒品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品,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透明結晶
2包(驗餘毛重共計17.988公克),其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確認無訛,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