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3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庭獄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堉書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偉成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金玉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
送達代收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6月11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
6月11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滙豐銀行)於同年6月18日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而異議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銀行)、
臺灣新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係分別於102年6月18日及19日收受原裁定,然遲至同年7月3日始為聲明異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日盛銀行民事聲明異議狀、新光銀行民事異議狀上蓋用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渠等聲明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屬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實體部分:㈠異議人滙豐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所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中,記載曾遭他人倒會損失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惟公告債權表中未列有民間債權人之債權等情,顯見其尚有200多萬元之債權,如已透過訴訟請求或私下達成還款協議追償該筆債權,則相對人應具有更高的還款能力。又相對人自陳第三人 陳秋枝 向其追討10萬元欠款,然未見列明於債權人清冊中,相對人倘已先行清償,而使債權人銀行蒙受損失,實有不公允,實難認已盡力清償,相對人應可提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文。再按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上開條例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參照)。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比例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㈢經查:
⒈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1年2月20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
228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每個月為1期,分72期,第1期支付86,745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支付11,000元,總清償金額為867,745元,清償成數為10.802%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任職錦煌實業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約23,000元(無三節、年終等獎金),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平均為12,023元,雖略高於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27日公告100年度下半年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之基準,然慮及相對人實際支出情況,考量相對人與其配偶之身心及經濟收入狀況,肯認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且其所列支出係屬合理、必要。而相對人之配偶名下雖有二筆不動產,惟其取得原因係因繼承取得,為一身專屬之權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範圍內,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計算。又相對人為求增加還款成數,願將名下之保險契約全數予以解約,並將解約金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於第1期增加清償75,745元,以提高清償數額,足徵其確有還款之誠意等情,而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相對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裁定就該更生方案予以認可,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下之限制:㈠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㈡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㈢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㈣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㈤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㈥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上開情事,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
228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可稽。
⒉本件異議人滙豐銀行主張相對人應有200多萬債權未說明
是否已透過訴訟請求或私下達成還款協議追償該筆債權,倘若相對人已受償則應具有更高的還款能力,是以相對人應可再提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實難認已盡清償云云。
查相對人前於債權人清冊中自陳積欠卡債之緣由,其中之一即係因被倒會而損失200多萬元,則相對人對他人應有該筆債權存在,固堪認定。惟合會會款債權於實務上追償不易,相對人既係因此致需為聲請更生,堪認就該項債權無法有效索償,則該筆債權是否具有可實際受償之可能,及相對人是否因可實際受償取得款項而有提高還款比例之能力,尚非無疑。異議人滙豐銀行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資證明相對人就此筆債權已為受償或與債務人達成還款協議,則其異議主張更生方案未將此部分債權權利計入清償金額中而難謂已盡力清償債務云云,即非有理。是以本件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為其認可更生方案之基礎,其認可之裁定即難謂為不當。
⒊異議人滙豐銀行復主張相對人可能已逕自清償積欠第三人
陳秋枝10萬元債務,然未見其陳報該筆債務,亦未列明於債權人清冊中,致異議人蒙受損失,實不公允云云。惟相對人係於94年3月間向第三人陳秋枝借款10萬元,嗣後以每月1期,共分4期之方式償還該筆債務,致相對人於95年11月薪資減少之情形下,因需支付上開分期還款,於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情形下,而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條件等語(參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是以相對人縱先為清償該筆債務,然其清償之事實於95年年底至96年初間即已發生,而相對人於100年10月13日始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已逾法定2年之真實陳報財產變動之期間。況相對人倘早已清償該筆債務,則其未列明於債權人清冊,亦難謂有何違反據實陳報義務之情。此外,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明依相對人收入及財產狀況系爭更生方案有何其他未可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自難遽謂原裁定逕予認可有顯失公允之處。是以異議人滙豐銀行主張相對人應可再提高清償比例之更生方案,難認相對人已盡最大償債能力而有違公允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滙豐銀行所執異議之理由,均非有理,本
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堪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堪認已盡力清償,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原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上之限制,尚無顯失公允之處,異議人滙豐銀行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容無足採。是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