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補字第7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告與被告乙○○間因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茲查,兩造如對土地面積無爭執,僅不能確定其界址,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
現為新台幣165萬元);如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則以爭執面積
之土地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計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提
出被告乙○○之最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