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 蘇成祿
蘇雲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告 蔡秀玉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渠等先父 蘇棟淋 於民國97年間發生車禍致呈植物人狀
態,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被告擔任監護人,負責蘇棟淋平日之養護照顧,因蘇棟淋行動不便,原告蘇成祿為此參考國外醫療升降器想法後,向訴外人英冠鐵工廠訂製升降器,以供照顧蘇棟淋之人操作升降器吊掛蘇棟淋上下病床使用,101年10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與外籍看護 珊蒂 (SVSANTI)欲將蘇棟淋自輪椅移至床上時,被告明知蘇棟淋身軀懸吊於空中之際,不得將蘇棟淋下方之輪椅挪開,俾讓蘇棟淋下方得以有緩衝或防護物品等安全措施,詎被告疏未注意,在外籍看護將蘇棟淋身軀綁帶後操作升降器由輪椅吊離欲移至病床之際,被告提前抽離輪椅收置一旁,適升降器之鋼索因不明原因鬆脫滑落,蘇棟淋身體突而下墜,頭部直接撞擊地板,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8日傷重不治死亡。渠等為蘇棟淋之子女,與蘇棟淋親情深厚,渠等痛失親人,悲痛恆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萬元,以資慰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伊為蘇棟淋之後婚配偶,結婚十餘年始終隨侍在側,
與蘇棟淋感情篤厚,蘇棟淋車禍後亦是伊負責照料,如今因伊無心之過致蘇棟淋死亡,伊悲痛程度不亞於原告,原告漠視伊數年來對蘇棟淋之照顧付出,向伊請求鉅額賠償金,伊情何以堪,實無力負擔,況該升降器係原告蘇成祿於97年6月前某日自行設計後委託英冠鐵工廠製造,卻因不明原因螺絲鬆脫造成不幸事故,原告蘇成祿與有過失,應予酌減賠償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而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另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㈡經查:
⒈被告為蘇棟淋之妻,97年2月14日蘇棟淋因車禍成為植物
人,經本院於同年12月16日以97年度禁字第95號民事裁定宣告蘇棟淋為禁治產人,被告依法為蘇棟淋之監護人,負有養護、治療受蘇棟淋之義務,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原告蘇成祿即蘇棟淋之子為使蘇棟淋每日得下病床,避免長期臥床生褥瘡,遂參考其在國外醫療機構看過之升降器,提供想法及概圖,於97年6月前某日向訴外人英冠鐵工廠訂製升降器1臺,讓照顧蘇棟淋之人得以操作升降器吊掛蘇棟淋上下病床。101年10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與外籍看護珊蒂(SVSANTI)欲將蘇棟淋自輪椅吊掛移至床上時,疏未注意在吊掛蘇棟淋身軀前,應讓蘇棟淋身軀下方存有緩衝或防護物品等安全措施,以避免懸吊中之蘇棟淋不慎墜落堅硬之地面而造成身體受傷或死亡之危險,竟在外籍看護操作升降器吊掛蘇棟淋身軀懸於空中之際,提前抽離輪椅,致蘇棟淋身軀下方無任何緩衝或防護物品,適升降器之鋼索因不明原因鬆脫滑落,蘇棟淋身體突而下墜,頭部直接撞擊地板,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8日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卷查核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致蘇棟淋死亡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其次,蘇棟淋為原告之父親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蘇
棟淋因上開意外事故死亡,致原告與之天人永隔,對於原告打擊甚大,精神上自有莫大痛苦, 因之渠 等請求被告賠償撫慰金,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蘇成祿高中畢業,經營成衣廠,原告蘇雲英高商畢業,任職製衣廠會計;被告則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等情,為兩造所陳明在卷。此外,被告係蘇棟淋之後婚配偶,其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多筆股利收入、利息所得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附於本案卷後證物袋)可稽。復審酌兩造與蘇棟淋之身分關係,及被告提前抽離輪椅致蘇棟淋下方無防護物品以致發生本件意外死亡事故,要屬無心之過等情狀,認原告各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要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雖主張:因本案之升降器係原告蘇成祿負責訂製維
修,升降器之鋼索意外鬆脫造成蘇棟淋摔落死亡,蘇成祿同有可歸責之處,蘇成祿向伊所請求之慰撫金應予減免云云。惟為原告蘇成祿所否認;且蘇成祿在本院刑事庭亦證述:「升降器係伊參考國外醫院儀器後,委託訴外人英冠鐵工廠製作,由鐵工廠計算支撐重量,為蘇棟淋量身定作,若升降器需要保養、維修時,印傭反應後,伊會去巡視,若有問題伊會送至鐵工廠送修,在國內時發現機器的輪
子、把手部份有問題,在處理時,被告都在旁邊,不好用時,被告跟伊講,伊會去看,都是小問題,有一個正轉跟反轉,有點卡住的話,伊就自己上油。」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第160-164頁反面簡式審判筆錄),觀其所證述情節,亦未見其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情事存在。此外,被告就原告對於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復未舉證證明,空言原告蘇成祿就本件意外事故亦有過失責任,求予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渠等每
人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均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