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6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11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未經核准立案,即擅自於桃園市○○○街○號1至4樓,以「 迪迪 美語」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授課。經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派員前往現場查獲屬實,以94年8月2日府教社字第0940211583號函命其立即停止一切招生、授課活動。嗣被告於94年12月14日派員前往現場複查,發現原告仍持續違法公開招生、授課,乃以95年2月14日府教社字第0950041073號裁處書,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4條之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5萬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成立補習班至今,一切合法,故於被告94年6月22日
聯合稽查後,在桃園縣教育局網路公告中查得其記載為「未查獲事證」,代表原告於該日稽查並無違法之事實。未如他班違規事實中所載「未立案擅自招生營業」之違規事實,他班違規經被告載明之處理情形為發函通知須經立案方可招生營業,原告之狀況實與他班違規不可並論。
⒉被告94年6月22日並未查獲事證,為何94年12月14日載明
為第二次查獲。為何別的業者在第一次被查獲時能夠發函通知須經立案方可招生營業,原告在94年12月14日才第一次被查獲,就被處罰鍰,被告處分顯有違誤。
⒊原告自補習班成立之初就辦理立案一切事項,被告皆可於
各相關單位查明,礙於立案之時間無法自行控制,又逢農曆年節假期耽誤,立案時間拉長,卻讓原告承擔,並不公平。原告獲被告協助,已於95年3月間獲准立案,惟無力負擔罰鍰,為此請求撤銷罰鍰5萬元部分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桃園市○○○街○號1至4樓以類似補習班名義經營
之場所(迪迪美語),並未依法向被告申請核准立案,被告94年12月14日補習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至現場查察結果,現場掛有市招、設有招生櫃檯、教室2間,並有教師2名分別對學童19名上課中,現場工作人員亦簽名坦承不諱,被告自得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之規定處該場所負責人即原告罰鍰處分。
⒉原處分係針對94年12月14日執行之補習班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查察結果依法裁處,被告94年6月22日之稽查,為被告輔導業者立案程序之一,一方面柔性勸導業者立案,另一方面以94年8月2日府教社字第0940211583號函勒令停辦,函知立案始得招生,否則將依法處罰。
⒊補習班管理網站公佈稽查結果,係以服務民眾為目的,其
中違法事實及處理情形之記錄,僅為陳情民眾公佈相關資訊,原告所謂:「...由此可見原告一切合法...」或「...竟為第二次查獲...」等理由,皆與其違法事實無關,不應為逃避裁處之理由。
⒋原告94年6月22日稽查當日已完成該建築物變更,可逕向
被告教育局申請立案,然直至94年12月14日仍未申請辦理,被告依相關規定處理,針對列管案件持續追蹤,查獲事證即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所規定。
二、查原告未經核准立案,即擅自於桃園市○○○街○號1至4樓,以「迪迪美語」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授課,經被告於94年12月14日派員前往現場查獲,現場掛有市招、設有招生櫃檯、教室2間,並有教師2名分別對學童19名上課中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加強維護補習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據以科處原告5萬元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辦,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第一次被查獲,即遭處罰云云,惟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並未規定須第2次違規始予處罰,原告既經查獲未申請核准立案,即以「迪迪美語」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授課,依法即應受罰,況被告於94年6月22日查獲原告有前述違規情形,業以94年8月2日府教社字第0940211583號函通知原告未經核准立案前,不得擅自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違法招生,否則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規定議處,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14日查獲原告未經核准立案即擅自公開招生、授課,被告自得依法為處分,至於原告之財務狀況亦與應否處罰無關,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0日
第四庭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