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48號
聲請人戊○兼共同代理人丁○○相對人己○○○
甲○○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4年度裁全字第580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717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請求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此訴訟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前開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717號提存書、94年度簡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台北郵局47支局第317號存證信函1件暨送達回執3份為證(均為影本)。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及臺灣臺地方法院95年11月24日北院錦文字第0950005557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