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5月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1,960元,頭期款25,000元,其餘856,96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分期款項自94年5月29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分36期給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8期),第1至35期每期應繳納14,354元,第36期應繳納354,570元;標的物約定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乙○○應善盡管理人保管責任,不得擅自將標的物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然乙○○於繳納8期之分期款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前開自小客車遷移他處,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證人甲○○即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丙○○即對保人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福灣公司分期購車申請書、乙○○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存摺、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上皆為影本)各乙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6,000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2倍(行政院於72年9月1日發布提高2倍,即銀元12,000元,因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則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庭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