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 曾永宏 被告 曾魏申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09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1頁),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