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55號聲請人即被告 薛宏翔 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薛宏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鈞院判決,而於判決中僅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宣告沒收,足見其餘物品應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經同法第317條明定。
三、經查,本案雖經本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然該案件現經聲請人甫於104年6月9日具狀聲明提出上訴(惟尚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為維被告依法上訴之權利,避免遭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尚請被告儘速提出,以利本院加快卷證送上訴之處理程序),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因上訴而為上訴審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呂如琦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