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9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5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而於95年11月12日勒戒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因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經成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95年12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6年2月10日下午22時止,在高雄縣○○鄉○○路○○○號家中,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天施用1次。嗣於㈠95年12月7日上午9時28分許,在高雄縣○○鄉○○街77之3號為警搜索查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查獲。並於㈡96年2月12日15時40分,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4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再經甲○○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2次被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均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8日、96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2份、搜索票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4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經鑑定結果,包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19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
而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5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而於95年11月12日勒戒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人基於1個意思決定,而為1行為,在刑法上評價為1罪,而所謂「1個意思決定」、「1行為」,則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的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另所謂之「集合犯」是一種具有反覆實施性質的構成要件類型,雖然對於法益有重覆侵害的特質,但屬於侵害單一法益的犯罪形態,施用毒品罪因為行為人性格上對於施用毒品具有倚賴性,而會反覆地實施,故可認為係集合犯。而施用毒品一般目的在滿足毒癮,原則上以一個滿足毒癮行為作為計算罪數的基準,其間的數次中斷,如果在特定空間和緊密時間中接續,仍可認為係接續犯1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自明),故若施用毒品者係基於1個滿足毒癮之意思決定,而為接續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僅成立1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自95年12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6年2月10日下午22時止,在高雄縣○○鄉○○路○○○號家中,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天施用1次,因其係持續性反覆施用,可認已經成癮,依上開說明,仍僅成立
1罪。被告除於95年12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其餘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95年12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其餘部分之施用行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程式,仍未能斷戒惡習,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4公克),係毒品;毒品外之空包裝重0.20公克,因已沾粘毒品海洛因粉末不易分離,應一併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