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3月1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1日因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1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4年12月17日出獄起至95年11月24日10時止,即按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高雄市○○路愛河旁等處所,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分別於⑴95年
8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⑵95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市中路口處;⑶95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均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現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5年8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95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及95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
4日編號B-112號、95年11月23日編號E288號及95年12月11日編號E3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再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為嗎啡,根據Yong及Lin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顯示,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又依據醫學臨床實驗及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然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則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見原審卷第35頁)。經核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3月1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間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1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由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未能戒除毒癮,自94年12月17日出獄後即以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且先後於95年8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95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按毒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施用毒品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持續施用多次毒品乃施用毒品犯行之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1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11月8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於95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檢察官上訴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上開勒戒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習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