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1日晚間2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街○巷單行道(由北向南方向)逆向行駛欲右轉民權東路,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 陳志明 攔停,以受處分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承認其有未依遵行方向行車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亦自承其於舉發當時看到汽車行車方向均係民權東路駛入雙城街(由南向北方向),也有機車反方向,當時這些機車也都被警察攔檢(舉發)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據,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志明到庭所證情節相符(詳原審96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參諸受處分人係領有合法駕照執照之人,有相當駕駛知識及經驗,其見狹窄之雙城街上汽車之行車方向均由民權東路駛入雙城街即由南向北方向,豈有不知該處車輛之遵行方向應為由南向北,而非由北向南,亦不可能認為該處可供雙向通行;且雙城街左右兩側即六巷、三巷口確各設置直立式遵行方向由南向北之標誌,以盡相當告知義務,況受處分人亦可由其他車輛之行進方向研判其確已逆向行駛,故受處分人以其騎乘經過之地點及被欄停之地點,地面上未劃有遵行方向之標線,路旁亦未設立式標誌,無從知悉行車方向為由欲脫免違規責任,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6年3月3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032749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騎乘友人所有車號000-000輕型機車搭載該友人,於民權東路上由西向東方向行進,因該友人內急欲借用洗手間,乃向民權東路一段與雙城街交叉口之「貴族牛排店」借用之,抗告人將上述機車停於雙城街口旁之機車停車格內。之後駛出雙城街(由北向南),準備右轉民權東路時,遭現場值勤之員警攔停掣單舉發。然抗告人前述行進路徑,其地面及路旁皆無單行道或其他交通標誌及標線,抗告人非附近之住戶,無從得知雙城街是單向道,且抗告人並非自雙城街四巷口行駛至民權東路,又原裁定提及可由其他汽、機車行駛方向,或同向機車皆被攔檢告發等,作為該路段為單行道之依據,尚有可議。原審僅以舉發員警陳志明為證人,基於武器平等原則,請傳喚 雷善婷 小姐(即當時告訴人搭載之友人)與 謝鴻福 先生(即貴族牛排店經營者),以釐清本件案情。爰請依法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認定抗告人於95年10月1日晚間2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由雙城街4巷口沿雙城街單行道(由北向南方向)逆向行駛欲右轉民權東路。然抗告人於原審係辯稱其係自雙城街與民權東路交叉口之雙城街口旁之機車停車格迴轉後,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雙城街上,並非自雙城街4巷口駛出。而遍查全卷,原審並未就受處分人所述之行車路線,調查相關證據(原審雖曾傳喚證人警員陳志明,惟未就此部分訊問證人)是否屬實,而逕採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提之書面資料為據予以認定(見原審卷第2頁至第34頁),已有未洽。
(二)次以原審對於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志明到庭之詰問,亦僅止於雙城街何處有行車方向之標誌(原審卷第42頁),並未就民權東路、雙城街交叉路口至雙城街4巷口間,是否設置適當之相關標誌,使用路人知悉該路段之遵行方向等事項予以查證,徒執設置在雙城街3巷、6巷之單行道標誌,即遽行推論未行至該處之抗告人應可得知雙城街之遵行方向,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前未依職權查明抗告人之確實行車路線,亦未查明抗告人所稱之行止路段有無明顯之標誌、標線供用路人清楚認知行車方向,即駁回其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予以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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