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69號
蔡明潔 (即蔡新車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93萬3,332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蔡雪月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蔡明潔,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三、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1,593萬3,332元,依同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萬6,15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