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63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告百立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葉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3,64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立工程行於109年6月12日邀同被告葉冠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每月12日還款,利率按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率0.845%)加0.155%機動計息(合計年率1%),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155%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願改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依約繳款至109年8月12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積欠本金483,647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22%(即基準利率2.22%+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百立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百立工程行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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