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937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住○○市○○區○○○路0段00號3號送達代收人 蕭榮瑩

被告IQBALPRAMUKTI(中文姓名: 陳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得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年利率(最高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5)計收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9,540元,及其中2萬7,476元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各1份、信用卡帳單2張(本院卷第21至35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用1,35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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