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UAN(阮文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8.035公克、0.881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3月17日23時10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查獲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9、5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8.035公克、0.881公克)均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參110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卷第45頁)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9、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物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8.035公克、0.881公克),有該院110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卷第45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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