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395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李孟蓮
被   告  谷郁昕
輔 佐 人  谷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捌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8日下午7時1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金龍路11號,因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翁 刷鴻 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案已經內湖
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有案可稽。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
曾由所有人即訴外人台灣賓士融資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
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4,258元
(其中零件:3,299元、工資7,931元、烤漆6,028元、自
負額3,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肇事責任鑑定已有結果,被告當然
必須遵守法律,於法定責任範圍內負起賠償責任。但請原告
提出有效證物,協助本案儘早確定被告於法定責任範圍內應
賠償之金額。
(一)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並無系爭車輛車號之登載,如何
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依商業習慣,估價單只具報價參考,
不能作為實際修車服務之證物,也不能代替明細表(相當於
販售貨物之請款單)作為開立發票(相當於接受貨物之付款
證明)之依據。故原告應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賓士)南港營業所於發票(號碼VK00000000)開票
日100年8月24日所附之正式修車明細表,以便早日確定被
告依法應付之賠償金額。
(三)本案損害賠償事件,依警方記錄只有右後保險桿擦撞凹痕一
項,並無估價單上之感知器項目,原告何以有此項目之報價
而向被告索賠?同時,保險桿擦撞凹痕不影響車輛使用功能
,其修復亦無須更換新品,因此其修復費用除應考慮汽車之
折舊,亦應檢查其項目是否超越被告承擔責任之所需?最近
電視報導坊間對汽車板金小刮痕之修復僅需千元左右,原告
所主張費用何需萬元以上?顯然超過合理回復原狀所需?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8日下午7時1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行經金龍路11號,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翁刷鴻 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事
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因分析表、
理算書、發票、估價單、車損照、行照以及駕照等為證,本
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到庭
對此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因系爭車輛曾由所有人即訴外人台灣賓士融資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
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14,258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向被告主張請求上
開金額,然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所辯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並無系爭車輛車號之登
載一節,然原告已於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中華
賓士之統一發票正本,並已在發票上加註系爭車輛之車號,
由中華賓士蓋章於其上以資證明,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二)再查,被告所辯原告僅提出具報價參考之估價單,不足以作
為實際修車服務之證物,原告應提出中華賓士南港營業所
發票(號碼VK00000000)開票日100年8月24日所附之正式
修車明細表一節,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內容,實已清
楚列出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入廠維修之細部項目,並由中華
賓士之維修人員署名於其上,加上維修金額亦與嗣後由中華
賓士於100年8月24日正式發出之統一發票上之金額相符,
足證系爭車輛事實上於中華賓士受有等同於上述金額之維修
服務,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三)末查,被告所辯依警方記錄只有右後保險桿擦撞凹痕一項,
並無估價單上之感知器項目,原告何以有此項目之報價而向
被告索賠?同時,保險桿擦撞凹痕不影響車輛使用功能,其
修復亦無須更換新品,因此其修復費用除應考慮汽車之折舊
,亦應檢查其項目是否超越被告承擔責任之所需?最近電視
報導坊間對汽車板金小刮痕之修復僅需千元左右,原告所主
張費用何需萬元以上?顯然超過合理回復原狀所需?一節,
然警方於車禍發生時所做成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報告表等,乃為車禍發生後責任釐清歸屬以及保全證
據之用,至於將來車輛因車禍受損所應受之維修項目,並非
上揭警方文書之記錄範圍。至於車輛將來如何維修以及維修
項目等等,此乃汽車修理廠之專業判斷,並非被告空言即應
認其檢查項目有超越被告應承擔責任,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本件車禍之汽車修理廠有何檢查項目超越被告應承擔
責任,是被告所辯,仍不足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4,258元,由估價
單觀之,工資為7,931元、烤漆為6,028元、零件為3,299
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8月,有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0年8月8日,應折舊3年1個
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應折舊2,4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
零件僅得請求804元,加上工資7,931元、烤漆6,028元,
再扣除自負額3,0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1,763元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3,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3,299X0.369=1,217
第2年折舊額(3,299-1,217)X0.369=768
第3年折舊額(3,299-1,217-768)X0.369=485
第4年之1月折舊額(3,299-1,000-000-000)X0.369X1/12=25
3年1月之折舊額共計2,495元
(計算式如下:1,217+768+485+25=2,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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