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3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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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343號
原 告 鄭郁芬
鄭芬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343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1年間原告鄭郁芬為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辦理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
元。於借款斯時,原告鄭郁芬僅與被告約定借款金額之利率
為借款日起兩年,年利率為3.88%;自第3年起,年利率為
2.08%,採浮動利率計。被告承辦人員從未告知逾期違約金
之年利率高達年利率20%,故兩造從未就此違約金之部分有
任何之約定。且被告承辦人員語罷當場拿出「房屋抵押貸款
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於多達2、30頁之文件,僅一一指
出要求原告鄭郁芬與配偶 李鴻賓 簽字之部分,然從未將該契
約書於事前交予原告鄭郁芬或李鴻賓持回詳予閱覽,亦未於
原告鄭郁芬簽署後,交付「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印本予
原告鄭郁芬留存。嗣原告鄭郁芬於96年10月間,在以系爭不
動產擔保下,由原告鄭芬郁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再向被告借款
500萬元,擔保簽約之歷程亦同上所載,惟借款利率部分則
約定為年利率2.85%起計,採浮動利率計。97年7月30日原
告鄭郁芬仍在系爭不動產擔保下,由原告鄭芬郁為連帶保證
人共同再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擔保簽約之歷程亦同上所
載;僅利率之約定為年利率為2.95%起計,採浮動利率計。
詎原告鄭郁芬自101年5月7日起無力再償還房貸,被告乃
持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非
訟中心,案經鈞院非訟中心以101年度司票字9959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故原告係迄收受上開本票裁定、調閱文件後,
始悉於所簽署之三份「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中皆夾雜本票
乙紙,再詳閱系爭本票後始悉上載逾期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之情。惟原告等確未與被告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之。惟依被告所提系爭本票,固咸載有:「逾
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付遲延利息。」
(原告爰否認曾與被告為票載如上之約定)。然觀其全文應
為:「二、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__計付利息,
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付遲延利息。
」。換言之,依全文所載可知,此有關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
約定,並非兩造約定之利息,而為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而參
諸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上字第13號
之判決意旨,及75.1.28七十五院臺廳一字第01504號函、
花蓮高分院暨轄區各地院63年9月法律座談會意見,違約金
並非票據法所定記載之事項,故不生票據效力,從而,兩造
間就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959號裁定主文所載以票載金額
未清償之總額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部分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鈞院所為
101年度司票字第9959號裁定,依附表編號一所示原告鄭郁
芬與李鴻賓於91年3月7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予被告面
額為4,000萬元之本票,其中3,503,067元自101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鈞院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9959號
裁定,依附表編號二所示原告鄭郁芬與原告鄭芬郁於96年10
月22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予被告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
,其中3,948,556元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確
認鈞院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9959號裁定,依附表編號三所
示原告鄭郁芬與原告鄭芬郁於97年7月30日共同簽發內載憑
票支付予被告面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其中17,613,345元
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所簽立系爭本票,係基於借款消費借
貸關係所簽立,復依票載文義及其應記載事項,皆難謂違反
票據法之規定,系爭本票本就為前揭消費借貸債務履約之擔
保,票載約定利息亦為法所允許,未超逾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之上限,復依貸款契約書特別約款之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得
於繳款遲延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並經原告等二
人確認閱覽無誤後,於特別約款欄位最下方親自簽章確認。
今原告空言指稱未與被告約定繳款遲延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等,惟原被兩造就貸款利率之約定方式、遲延繳款之計息、
違約金之收取等,皆經雙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簽立貸款契
約書。系爭本票明確載明:繳款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遲延利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於票據上有
約定違約金之記載,被告所聲請本票裁定,純係基於票載約
定,向發票人有所請求,並無違法。故基於票據無因性及契
約自由原則,原告自應就所簽立本票文義負票據債務人之責
。原告亦自認業已繳款遲延,被告自得依契約條款及票載文
義向原告為票據權利之行使。原告復援引諸多法院判決及座
談會為佐證,其目的皆為使其無理請求合理化,惟與本案事
實關係不同,於本案不適用之。準此,原告所提訴訟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亦有違契約自由及票據文義性原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鄭郁芬於91年間、96年間、97年間向被告借款
時,被告承辦人員從未告知逾期違約金之年利率高達年息百
分之二十,故兩造從未就違約金部分有所約定云云。惟觀諸
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原告
鄭郁芬、訴外人李鴻賓與被告於91年3月7日簽訂之房屋抵
押貸款契約書(下稱91年之貸款契約書)第28條明載:「借
款人遲付本息時,除願自遲延日起按各該項借款利率給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
另案各該項借款利率百分之十(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部分,另按各該項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20%),
計付違約金。前項遲延利息,借款人同意遠銀得選擇按年率
百分之二十(20%)計收之。」,另原告鄭郁芬與被告於96
年10月22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96年之貸款契約書)第
25條、原告鄭郁芬、鄭芬郁於97年7月30日與被告簽訂之貸
款契約書(下稱97年之貸款契約書)第25條亦載明與前開約
定相同之內容,是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就遲延利息高達百分之
二十部分有所約定一節,尚無足採。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損害賠償
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質違約金之區別,其效力各自不同,前
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視為就因
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
利息賠償損害,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為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依契約文字及立約時之客觀情事不足以認為當事人之真意為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者,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賠償性之違約金。經查,衡諸一般金融業者放款核貸之實
務運作上,分別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各為約定,蓋以遲
延利息作為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計算依據,而以違約金作為
強制借款人遵期清償借款債務,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
罰,當屬懲罰性質違約金之性質,而與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
有所不同。本件既屬借款之金錢債務,且原告與被告間成立
之前開貸款契約書均已明確就「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等各別有所約定,且各得請求,則核該違約金性質
應屬懲罰性質違約金性質之約定,應屬無疑,是兩造顯係約
定原告違約時,除應給付違約金外,並另應交付被告遲延利
息。另觀諸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均與前開貸款契約書所載之各
筆借款額度相符,且發票日亦與前開貸款契約書簽訂之日期
相同,發票人則為前開貸款契約書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顯見被告辯稱系爭本票3紙,係作為消費借貸債務履約之擔
保一節,殊非無據。而系爭本票上均載明「二、約定自發票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__計付利息,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付遲延利息。」等語,本院稽之系爭
本票係作為前開貸款契約書借款之擔保,而前開貸款契約書
已就「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有所約定,並
參諸銀行實務之作法,及發票人負有依票載文義付款之義務
,尚難認系爭本票上遲延利息之約定,為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所為記載為違約金之約定,而違約
金非票據法所定記載之事項,不生票據之效力云云,尚無足
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事前交與原告鄭郁芬或配偶李鴻賓將系爭
貸款契約書持回詳予閱覽,亦未於原告簽署後,交付影本予
原告留存,且為定型化契約云云。然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
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
法理由係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如消費者於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及意義
,自不得再執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查91年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契約第31條載明:「本契約審
閱期間至少五日,債務人茲確認業經在合理期間,審閱本契
約書前述各條款內容,且與遠銀協商後,完全瞭解並同意前
述之各項約定,債務人始簽名或蓋章於后。」,原告鄭郁芬
及訴外人李鴻賓並於緊接特別條款之借款人、連保人及提供
人簽章欄位簽名蓋章,有前開貸款契約書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8頁),96年之貸款契約書第28條、97年之貸款契約書
第29條亦記載前揭內容,原告鄭郁芬亦於上方之借款人及提
供人親簽欄、下方之債務人親簽欄、借款人兼擔保物提供人
欄位簽名,有前開貸款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7
頁),是依上開文字記載,足認原告業已詳閱貸款契約書所
載借款約定及明瞭後所簽認之事實,而依91年之貸款申請書
特別條款第28條第2項明載:「前項遲延利息,借款人同意
遠銀得選擇按年率百分之二十(20%)計收之。」,第29條
內容並經劃除,且經原告鄭郁芬在旁簽名、蓋章,且特別條
款復經特別框出,另96年之貸款契約書第25條第2項亦載明
前項遲延利息,借款人同意遠銀得選擇按年率百分之二十(
20%)計收之。」,第27條處尚有以中文大寫蓋印記載之內
容,另97年之貸款契約書第27條處則係以手寫方式填載,並
均記載於特別條款處,再以方框標示出,而原告自認均為大
學畢業,約40幾年次之人,則以原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對
於系爭貸款契約書所載之契約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
,是客觀上難認被告有妨礙原告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且原
告就被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貸
款契約書上已提醒原告可行使其審閱契約權利,原告仍自願
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於系爭貸款契約書上簽名並交回契約
書,而同意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自難認被告有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情事,亦不影響系爭契約定型化
約款之效力。
㈣按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
承兌後負付款責任,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拒絕
付款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所載係屬遲延利息
之約定,並非違約金,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
,自負有依票載文義付款之責,被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票款,及自101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載之票載金額未清償之
總額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書狀,本院
依法亦無從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