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5號
原 告 何月霞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
佰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貳
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以原告及訴外人 許宗傑 為共同發票人、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25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3145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汽車委賣合約書均非原告所簽立,原告有重度憂
鬱症、精神分裂症,雖遭訴外人 林毅桓 詐騙作為聯絡人,曾
因精神不佳而簽名於數份文件上,惟印象中未簽立系爭本票
,林毅桓亦已承認汽車委賣合約書為其偽簽。原告當場已表
示不要貸款、不願擔任保證人,僅願擔任聯絡人,被告對保
人員認為本件有爭議,卻未當場向原告確認,原告事後亦未
接獲被告確認此事,被告怠忽未查證,顯有疏失。退步言,
縱認原告受林毅桓詐騙而為簽名之文件包括系爭本票及系爭
契約,惟原告並無簽署系爭本票之意思,如知悉係本票則不
會在上面簽名,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書狀繕本
為撤銷於系爭本票、系爭契約簽名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作
用應為擔保訴外人僑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僑將公司)讓與
被告之應收帳款,僑將公司轉讓予被告之債權本金為25萬元
,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擔保債權利率為15.7%,惟僑將公司
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價格為19
萬元,如何能轉讓高於車價之債權予被告?又僑將汽車將系
爭汽車交付予林毅桓,原告非買受人,僑將汽車對原告自無
汽車價款或應收分期款可言,無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
之可能,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且設定動產擔保之系爭
汽車已於100年12月13日拍賣得款119,000元,被告並陳稱
其債權金額尚餘132,700元,又利率應與原因關係即年息
15.7%相符,被告依年息20%計算利息亦有未合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向訴外人僑將公司購買系爭汽車,簽立系
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25萬元,並以系爭
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被告已將貸款已全數撥付僑將公
司。嗣經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將系爭汽車拍賣,得款
119,000元,對原告之債權尚餘132,700元及自100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
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
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14頁)均
非其所簽立一節,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對保人員 吳羿宏 到
庭證稱:系爭本票、系爭契約簽立時 伊有 在場,伊有看到原
告親筆簽名,原告將文件都簽完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再查,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與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之開戶資料、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報到單、委任
狀暨當庭書寫字跡等原本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
該局鑑定結果以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原本上原告簽名筆跡編為
甲類筆跡,另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書、印鑑卡、郵政存
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立帳申請書、本件訴
訟起訴狀、101年1月31日、101年3月6日民事報到單
、當庭書寫字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上原
告親簽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
跡筆畫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101年8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103363560號鑑定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筆跡
鑑定結果,堪認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所簽立。
六、原告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部分: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項有所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
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另按民法第88條規定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
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
,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
果意思之原因則為動機,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
,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
,認識不正確,乃為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
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均與
意思表示錯誤有別,自不能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而撤銷其
意思表示。另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
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
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
,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
千台斤是。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其僅願擔任聯絡人,無貸款或簽立本票之意思
等節,惟查,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經過,據證
人吳羿宏到場具結證述:當時伊認為原告意識清楚;一開
始原告簽具1或2份申請書,簽完原告停頓並強調只要當
聯絡人,林毅桓跟她協調3、5分鐘,伊有表示請他們協
調好在跟伊說,原告就把所有文件簽完;伊有告知原告擔
任車主,所以他們才會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
,縱原告原意係為林毅桓擔任聯絡人而到場,然原告既與
林毅桓在場協調後才簽立文件,系爭本票、契約又已載明
本票、發票人、債務人等清楚字樣,並無使人誤認為僅擔
任聯絡人之虞,原告固提出其患有重度憂鬱等精神疾病之
診斷書、藥袋、里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
,惟上開疾病非必然使患者喪失通常辨識或判斷能力,原
告並未證明其簽立系爭本票時,有何非由其過失所致意思
表示錯誤情事,則無論原告係與林毅桓充分討論後決定或
係率爾簽署系爭本票,尚不得僅以原告簽署前曾表示僅擔
任聯絡人等語,即認定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錯
誤。至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契約後,被告是否事後再致電
向其確認,不影響原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而原告簽立
系爭本票、契約之動機為何、是否就重要性事實認識錯誤
,均屬動機錯誤問題,與意思表示錯誤有別,本件亦無表
示方法錯誤情形,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據。
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其非系爭汽車買受人、出賣人僑將汽車將系爭
汽車交付予林毅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節,惟查
,依兩造及僑將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3
頁),原告向僑將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僑將公司將價款25
萬元讓與被告,且依系爭契約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3項
約定,系爭合約取代先前三方其他約定,被告亦陳稱貸款
本金為25萬元等語,有其試算表、貸款攤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70頁)。原告固主張依林毅桓偽造其簽名
於100年8月20日簽立之汽車委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2
頁)所載車價僅為19萬元一情,惟無論原告稱該份合約書
為林毅桓偽造一事是否為真,原告其後既自行與被告、僑
將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自無從再以其否認簽立之上開委賣
合約爭執系爭契約內容。復查,系爭汽車於100年8月24
日已由原車主僑將公司異動為原告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所附系爭汽車異動歷史、車
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依原告
所簽系爭契約及系爭汽車過戶紀錄,自堪認原告為系爭汽
車買受人之事實。至原告與林毅桓或訴外人許宗傑間就系
爭汽車實際使用或付款之約定為何、其等是否履行約定,
或僑將公司是否依約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均係原告得否
另對上開訴外人主張權利問題,尚與兩造間契約無關。原
告既依系爭契約對被告負有債務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上亦載明確保發票人向被告分期付款購車之用,則
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一節,尚難採信。
(二)再查,被告陳稱已於100年12月13日將擔保品系爭汽車拍
賣並得款119,000元,對原告債權餘額為132,700元及自
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程
序費用1,000元等情,據其提出拍賣損益試算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69頁)。依該試算表可知,系爭汽車拍賣前原告
該筆債務尚欠本金、利息及費用共計251,700元,依民法
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故系爭汽車拍賣得款119,000元抵充
已到期利息、費用及部分本金後,原告尚欠本金132,700
元。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已
載明「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加計利息」,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利率應按系爭契約所載擔保債權利率
15.07%一節,應非可採。至被告陳稱原告尚欠其程序費
用1,000元一情,尚無從認定屬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範圍,自不計入系爭本票債權。是本件原告所欠債務以
系爭汽車拍賣款部分清償後,原告就系爭契約尚有
132,700元債務未清償,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
132,700元部分對其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逾
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備計2,650元
附表(系爭本票):
┌────┬────┬────┬──────┬───────┐
│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日│共同發票人│付款地│
├────┼────┼────┼──────┼───────┤
│100年8│25萬元│100年10│原告何月霞、│臺北市松山區松│
│月23日││月24日│訴外人許宗傑│江路121號15樓│
├────┴────┴────┴──────┴───────┤
│備註: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加計利息│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