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7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77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
被   告  林淑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7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
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間
借據約定書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13日間向訴外人土地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
金223,646元。又土地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於被告逾期繳款,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原告應理
賠土地銀行所受損失,故原告理賠土地銀行223,646元及自8
6年6月14日起至86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12,589元,共計236,
235元。土地銀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
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
、消費者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及初步通知書影本、賠款收據
、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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