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845號
原   告 鎰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蔡定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返還原告,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
其所有國瑞牌、94年9月出廠、引擎號碼為1ZZA110231之車
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被告應
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參與車輛年度
定期檢驗,亦未給付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18,998元,經原
告迭催未理,爰以基隆百福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牌0面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
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僅積欠原告7,200元,其餘欠款業已清償,系
爭車輛因發生車禍而送修車廠維修,惟被告無力負擔修繕費
用,經原告介紹至當舖借款,系爭車輛目前仍在當舖,無法
返還車牌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牌照2面及行車執
照1枚。詎被告未依約參與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亦未給付該
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18,998元,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以基隆
百福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基隆百福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等文
件各1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積欠原告系爭車輛費用7,20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該車所衍生之費用等語,堪為可採
。另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
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
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
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
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
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
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
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
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
及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
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等語
,而被告有未依約繳納該車所衍生一切費用等情,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約定,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等語,即屬有據。
至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目前仍在當舖,無法返還上開牌照2
面等語,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返還
能力之問題,與其依約應負返還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車牌0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牌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號碼420-C2號營業用小客
車車牌0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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