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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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19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彭仲祥
送達代收人  黃永漳
被   告  顏葆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
另行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6年9月16日
止,共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1390元、利息2337元
、違約金785元,且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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