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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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蘇泳丞
       王遠蕙
被   告 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詩鴻

訴訟代理人  周敬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日簽訂有「VOD視聽設
備出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華威國際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1年12月
31日止向原告承租「MDS-219電腦伴唱機」3台、「台灣好
、中國強」新歌密碼鎖3支,置放於台北市○○路○○○號2樓
供來店消費者點唱,被告華威公司應按月支付租金新台幣(
下同)1萬6500元與原告。原告已依約將電腦伴唱機3台及「
台灣好、中國強」新歌密碼鎖3支交付予被告華威公司放置
於上開地點,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契約義務完畢。詎被告自
101年2月起至101年3月止,未依約給付租金計3萬3000元(
即16500元×2個月=33000元),原告於101年3月20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及終止契約,被告均未置理。又被告華
威公司邀同被告林詩鴻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契約,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辯稱原告於100年底已無新歌灌入,亦無維修
保養,何來租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影本、
101年3月20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0965號存證信函影本
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提出書狀辯稱原告於100年底已
無新歌灌入,亦無維修保養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是一年一簽
,灌歌是累積一定數量的新歌後才會在有給付租金的情況下
灌歌,被告自101年1月開始就未給付租金,所以原告沒有去
灌歌,且被告並未向原告反應機器有問題,所以沒有維修的
問題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67頁),被
告雖為上開所辯,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約未灌歌或
有何機器維修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尚無所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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