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1.10mg/l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佐,其雖於警詢時另辯稱:伊酒後駕車之精神狀況良好,伊認為喝酒應該不會影響駕車安全云云,惟查,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有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則其騎車時已不具備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0mg/L,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由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80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897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茄苳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詎其始終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明知自己酒後操控能力降低,未能適度反應行進間之周遭狀況,卻仍於99年8月18日14時30分許起,在高雄縣杉林鄉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958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樹鄉台21縣溪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獲,進而於18時41分當場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10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罪嫌。又其有業已有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足徵其需要被科處更重度之刑罰,始能心存警惕而戒絕酒類。因此,請科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以杜僥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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