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 蘇信彰鍾炎霖王彤羽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和解書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乙○○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其發生車禍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蘇信彰、王彤羽業已達成和解,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889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9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國小附近自助餐飲用啤酒後,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30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泰路口時,先擦撞蘇信彰所駕駛UK-4862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後未停車繼續行駛轉入華豐街124巷再擦撞鍾炎霖所駕駛之YG-0906號自小客車右後方再擦撞王彤羽所駕駛之ZN-2226號自小貨車左後方才停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53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車禍處理登記簿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4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再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因連續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多話等情,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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