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飲酒時間確認表(見警卷第10頁)。
二、核被告呂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致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返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院卷第5頁反面),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