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474號
原   告  陳錫勲
被   告 貝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柔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應繳裁判費為
2,540元,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以106年度補字第
23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2,040元之
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
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6年1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
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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