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蔡慧君
訴訟代理人 余杰政
被 告 李輿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1月5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42號裁定,命原告收
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
,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
6年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