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調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正元 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彰化縣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彰化縣榮民服務處)間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依原告聲明及陳述,尚無法核定裁判費,因該無法
核定之事由非不得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依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7日民事起訴狀所記載訴之
  聲明,對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0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分配表中,被告彰化縣榮民服務處分配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應予剔除,惟剔除後,該150萬元應如何分配,則未
  見原告有所主張,請具狀補正前項金額剔除後應分配予何人
  ?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分別
  為若干?
二、請提出被告彰化縣榮民服務處之組織設立證明,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誤載組織名稱
  ,應併予更正。
三、倘原告未依第一點事項予以補正,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已繳納4,6
  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22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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