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俊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城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
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分別於95、96、102年間,
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城簡字第1號、97年度
易字第3號、103年度易字第15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及8月確定,且依次於96年5月17日、97年5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4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
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
,縱然本件被告104年11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
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0年3月9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
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於10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4年4月21日執行
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復有多
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可見
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
判決,足明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悔悟,一再漠
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對社會
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
案件;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
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
、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金門地檢署105年
度毒偵緝字第5號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
被告洪俊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金水里後豐港42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5年
度城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城
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日15
、16時間之某刻,在金門縣金城鎮某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通知於104月11日3日上午8時許,至金門縣警察局
採集尿液,經鑑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所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製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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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另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
5年內即94年9月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5年度城
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依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
得加以追訴處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
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康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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