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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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王一燁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高燦源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6年
1月10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