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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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張志維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富崵不動產經紀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