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鼎展工程行即 蕭淑鶯
代 理 人  陳金龍
相 對 人  湯素春
代 理 人  唐啟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1月28日以104年度板簡字第1996號判決聲請人
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經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聲請人上訴
部分勝訴,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相
對人湯素春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蕭淑鶯即鼎展工程行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蕭淑鶯即鼎展工程行上
訴部分,由相對人湯素春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蕭淑鶯
即鼎展工程行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春美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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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989元│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擔十分之九(2,210元×│
│││9/10=1,989元)。│
├──────┼────────┼───────────┤
│第二審裁判費│3,281元│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擔十分之九(3,645元×│
│││9/10=3,28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
│合計│5,270元│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70元即聲請人已預│
│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989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2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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