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學財
選任辯護人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學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鄧學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0巷0號住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炎仔 」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將之分裝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伺機對不特定人兜售。嗣於113年7月11日13時2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鄧學財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21頁、院卷第90、151頁),且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30723051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27-30、33-35、41-50頁、偵卷第173-17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21頁、院卷第90、1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綽號「炎仔」之人為其取得扣案毒品之來源(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頁),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0月20日鳳警偵字第1130013697號函存卷可考(院卷第7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遭查扣之毒品僅約4.6公克、意圖供販賣之金額非鉅、若販賣所獲利益甚微,危害程度非廣,衡以被告所涉情節,倘依法定刑度科處,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復有多次毒品前科,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並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一定程度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意圖販賣以營利目的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慮及其尚未著手販賣上開毒品,並無獲利,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院卷第152-153頁),酌以其前已有毒品前科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1-41頁)所示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30723051號函暨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73-179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除鑑定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意圖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1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院卷第150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20包(含包裝袋,淨重共6.0912公克、取樣共0.2583公克、餘重共5.8329公克、純質淨重共4.6306公克)
2
電子磅秤
3台
3
分裝袋
1批
4
智慧型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