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兼告訴人黃珮瑜

徐銀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珮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徐銀穩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徐銀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黃珮瑜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1450號

  被   告 黃珮瑜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銀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瑜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理應注意車前況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徐銀穩正穿越豐洲路,適徐銀穩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逕行穿越道路,黃珮瑜煞車不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倒地,徐銀穩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頭皮擦傷之傷害;黃珮瑜受有雙側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右上顎側門牙及左上顎正中門牙複雜性牙冠斷裂、右上顎正中門牙、左上顎側門牙、左上顎犬齒脫位、右下顎正中門牙至左下顎側門牙齒槽骨斷裂、上唇、下唇及右上顎側門牙至左上顎犬齒牙齦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銀穩、黃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銀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徐銀穩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黃珮瑜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22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黃珮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與被告即行人徐銀穩,夜間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05996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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