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號

聲請人松原實業社即 蔡献卿

相對人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9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萬4,000元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5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獨資商號,以蔡献卿為負責人,蔡献卿並同時為相對人之股東,李聰明則為相對人之負責人。兩造曾為合作事宜,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簽署股東會議紀錄,兩造之合作模式為:相對人向聲請人採購貨品,由聲請人出貨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客戶、李聰明勞健保費若由聲請人代墊者,可向相對人請款;兩造並於111年6月協議相對人之公司車由兩造按比例負擔費用。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以下款項:㈠貨款:112年9月至同年12月25日止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0萬5,140元、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3月25日止之貨款25萬3,01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79萬6,063元;㈡車資分擔:112年10月至12月之公司車費2萬4,587元;㈢代墊勞健保:5,004元;㈣代墊記帳費等: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112年9-12月之營業稅、二代健保費及記帳費、文具費共3萬1,079元;㈤代墊業績獎金:4,610元。聲請人依買賣契約、股東會議紀錄、兩造協議及民法第176條規定可向相對人請求給付86萬1,343元。相對人已久未向聲請人叫貨,亦未於其登記營業地址營業,難認有正當營業行為,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僅餘26萬6,132元,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並經鈞院113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解散確定,已無從繼續營業,難期其財產得以成長供聲請人取償,為保權益釋明上情請求准許假扣押,若鈞院認為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貨款、代墊勞健保費、公司車資分攤款、代墊記帳費等及業積獎金,合計86萬1,343元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會議紀錄、相對人客戶簽發支票表及支票、請款明細及出貨單、行程表、費用分擔決議、汽車維修單據及支票存根、發票、勞健保繳款單、繳費單暨健保費明細、記帳士請款單、業績頒發方式及業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1999號給付貨款等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久未向聲請人叫貨,無正當營業行為,且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與聲請人之債權額相差懸殊,復經本院裁定解散確定,無從繼續營業等情,亦據提出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證;而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僅有利息所得,有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附於113年度司字第36號事件卷內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案卷查明,則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己有提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自得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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