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乾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乾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乾銘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吐氣酒測值均不高,且均未肇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所示二罪,案情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因認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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