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帳單肆拾捌張、空白簽單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其」應更正為「提供其」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營利竟圖,提供其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該址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只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本案被告自民國96年3月間起至97年3月18日止,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簽賭六合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均應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又其以1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
81、85年間已有賭博前科,竟又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犯罪規模、所得及經營時間,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帳單48張、空白簽單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