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宣告不治死亡」前應補充「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血胸」、並補充㈠「甲○○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前往醫院處理事故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屏東縣警察局警員 王登永 到達醫院處理時,自行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自承其眼睛有嚴重散光,竟未佩戴眼鏡矯正即於凌晨天色未明之時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被害人,過失程度非輕,惟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斟酌被告乃無照駕駛,暨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該求刑稍嫌過輕,附予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因偶然之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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