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冒名 林素蘭 ),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5年12月16日晚間某時,在台中市○○區○○路1段35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放置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6年2月6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路○○○號住處房間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先後於95年12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35號住處及96年2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又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科技中心95年12月27日編號5C22000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送請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3月1日編號A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各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