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汽車牌照壹面沒收;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話機壹組(含主機、發話器及天線)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汽車牌照壹面、無線電話機壹組(含主機、發話器及天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進而懸掛」前應補充「於同年1月23日6時許」、第4行「而行使之」前應補充「充作真實車牌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之答辯狀1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次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汳監務之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偽造車牌後懸掛在大貨車上並行駛道路而行使之,又未經主管機關(原為交通部,自95年2月22日起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欲再使用汽車牌照應向監理機關辦理復駛,竟為圖一己之便,任意偽造車牌而行使之,又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雖未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但行為仍無可取,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汽車牌照1面,係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又扣案無線電話機1組(含主機、發話器及天線),則係被告犯本件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第3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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