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刊登廣告收購帳戶及提款卡之目的,係為做人頭帳戶供財產犯罪所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供其使用,旋由該成年人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自行或另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性別、年籍之人,於96年3月30日致電甲○○並恫稱將對其家人不利,致其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而於同日晚間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上開帳戶而受損害。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查被告甲○○就上開不詳姓名、性別成年人實施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提供帳戶資料予以恐嚇取財犯行之助力,並非上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擔任保全工作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54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其因需錢孔急而販賣帳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生被害人受害之規模與程度,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經諭知未逾
1年6月之有期徒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上訴於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