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
南四段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2月15日96年度聲繼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就被繼承人乙○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所為聲明繼承之表示應予准許。
聲明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廣興126之14號,於93年12月20日死亡,在臺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聲明人甲○○之父親 胡琦 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兄,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嗣胡琦於94年11月26日死亡,聲明人既為胡琦之繼承人,對於原先胡琦已繼承被繼承人乙○之財產部分,應得為繼承,故原裁定駁回聲明繼承為應屬違誤,應予廢棄,並准由抗告人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第66條第1項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主張其父親胡琦為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之胞兄,為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而 胡琦嗣 於94年11月26日死亡,抗告人為胡琦之女,為胡琦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明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江西省宜春市公證處(2007)宜證台字第81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核字第003443號證明、委託書、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證處(2007)成證內民字第10963號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81045號證明各
1件、聲明人與被繼承人往來書信及合照等文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審認抗告人非為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權人,固非無見,惟抗告人之父胡琦既於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尚生存,而當然取得繼承權,嗣後胡琦死亡時又尚未發生視為拋棄繼承之效力,則抗告人自得再轉取得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再者,被繼承人乙○於93年12月20日死亡,抗告人係96年12月17日具狀向原審聲明繼承(見原審卷第1頁之收文章日期),並未逾越3年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為聲明繼承應屬有據,原審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融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而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家事庭庭長法官廖文忠
法官李芳南法官林美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非訟事件法第45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