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6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末補充:「劉家宏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邱美霞 就本件車禍所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逾半年,被告仍遲未賠償告訴人邱美霞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