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麒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伍張及簽賭統計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查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為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犯後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經營六合彩之期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5張,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六合彩簽賭統計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4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營利,自101年11月20日起,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號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行動電話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每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78元)之價格,提供簽注2星、3星、4星、特別號之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即為中獎),如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甲○○所有。嗣於101年12月11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賭單5張、六合彩簽賭統計單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賭單5張、六合彩簽賭統計單2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賭博犯意,而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目的,乃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5張、六合彩簽賭統計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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