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於民國99年8月27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9月9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略以伊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刑量刑過重,如果入獄,因妻子開刀,無法工作,家中小孩無人照顧云云。惟查,被告經原審論以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3、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經原審判決敘述: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並有證人甲○○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傅秀貞 於警詢之證述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簿、劃撥儲金開戶檢核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為證,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於量刑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且藉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款項,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饒係一時貪念乃為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又其恐嚇取得之金錢非鉅,且已將該筆款項返還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原諒,足認其應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其所竊取物品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理由堪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又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但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上開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指出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9月29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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