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 黃富源 相對人 陳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
665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 伊執 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99年5月20日、票號ZY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惟系爭支票係因相對人謊報遺失始不獲付款,而相對人為脫產,將其所有國泰綜合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變賣,並將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又相對人另涉嫌竊取其配偶即案外人 羅平 為之現金、金飾等財物後離家,並將該等財物存入羅平為所不知之金融帳戶,或轉滙入其親友帳戶,而經羅平為向警方報案。另者,案外人 鄭有盛 亦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票款1,100萬元之訴訟;此外,相對人於99年3月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並以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348/10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242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該銀行設定債權擔保總金額2,784萬元抵押權。據上,顯見相對人有隱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成無資力之情形。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4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足認已為釋明。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相對人配偶羅平為於99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之三聯單2紙、羅平為寫具之文書、案外人鄭有盛對相對人起訴之起訴狀、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及相對人傳送予羅平為之行動電話簡訊5則列印資料為證。
然查:
㈠核閱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6-8頁),迄至99年6
月15日止,系爭帳戶尚餘留存款約251萬元,而無抗告人所謂相對人變賣股票後將系爭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之情形。是該等存摺內頁影本顯無從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作為。
㈡其次,觀之上開報案三聯單(原審卷第6-7頁),其內僅顯
示報案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羅平為,惟究有何類財物失竊、是否與相對人有關,均無法看出,且完全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浪費財產之情事。
㈢再者,羅平為寫具之文書(原審卷第8頁)雖敘稱婚後因其
疏於注意,致遭相對人乘機侵占其現金、存款或金飾,且其不知相對人尚另開設多處帳戶等情。惟該項私文書係羅平為片面寫立,其證據能力已堪質疑。況如認該等敘稱之內容為真,亦僅係相對人應將其所拿取屬乎羅平為所有之現金、存款等財物返還予羅平為之問題,顯無從釋明相對人有隱匿其自身財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之舉。
㈣復以,相對人傳送予羅平為之上開5則簡訊列印資料(原審
卷第10-16頁),其內容多在敘述相對人與羅平為瀕臨離異,相對人對處理子女監護或雙方財務之意向、態度,至多呈現相對人與羅平為間有財務不明之糾葛,惟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隱匿、浪費財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
㈤參以,案外人鄭有盛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本院卷第
9-14頁),至多說明相對人未對鄭有盛履行票據債務之事實,然顯無從推認相對人有隱匿或浪費財產之舉措。
㈥末者,相對人於99年3月9日間以系爭房地為國泰世華銀行
設定債權擔保總金額2,784萬元抵押權,固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34頁)。惟觀之該等謄本所載,相對人係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3月9日即上開抵押權設定當日,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衡諸社會生活常情,堪認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主要目的,係擔保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職是,相對人係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款項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並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清償借貸債務,其整體財產難認有所減少(增加系爭房地該項財產、負擔對價金額之抵押債務),是亦無從據此而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
四、綜上,抗告人所舉證據均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相對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從而,自無從認抗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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