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8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並於99年7月27日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按原審判決書於99年7月2日已寄存送達予被告),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狀僅略稱:被告年紀尚輕、交友不甚,受同案被告 盧建男 所利用而犯竊盜等罪,其非出自本意而犯罪,且並未取得被害人任何財物,也無意損毀被害人財物;另詐欺取財部分亦已於民國99年6月8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已深感悔悟;被告妻子已身懷六甲,家中妻兒尚須被告工作養育,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發落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乙○○及 陳平祥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各1紙、指認照片2張、上開自小客車撞擊現場照片6張及發票存根聯1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6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存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而原審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有上開加重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圖以正當勞務換取財物,竟為一時之玩樂而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並因詐騙油資倉促離開加油站而失控撞毀該車,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已造成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相當之危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等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自小客車業經被害人甲○○所領回,及詐欺之金額僅1,320元,並參酌竊取自小客車部分,被告盧建男僅把風而係由被告丁○○攜帶兇器行竊,且該自小客車亦因被告丁○○駕駛失控而撞毀;另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盧建男於進入加油站前,即先行下車等候,係被告丁○○1人駕車進入加油犯詐騙油資,犯罪情節輕重不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處被告罪刑,並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客觀上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並在刑期之法定範圍內,科處有期徒刑,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僅執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甚至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則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齊椿華

更多裁判書